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13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進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進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進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每公升0.86毫克之情形下,仍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
;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
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15號
  被   告 蔡進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進福於民國114年10月12日14時至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3之友人家中飲用米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7分許,行經
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
於同日14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
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進福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酒後駕車駕駛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