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14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高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高明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高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
力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均有
高度危險性,為法所嚴禁,竟於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
,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9毫克超標程度之時,漠視
法令而心存僥倖駕車上路,罔顧自己、同車乘客及用路人生
命、身體之安全且業已肇事發生實害,實屬不該;考量被告
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騎乘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時間、路段等節,暨其警詢自承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99號
被 告 林高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高明於民國114年10月7日7時30分許至13時許,分別在高
雄市○○區○○路00巷0號住家及高雄市大社區某釣蝦場飲用保
力達藥酒及啤酒,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3時許,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淑華上路。嗣於同日13時7分許,行經
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自撞路邊電線桿,
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13時41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高明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2份、監視器畫面照片2張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 婷 潔
114年度交簡字第2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高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高明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高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
力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均有
高度危險性,為法所嚴禁,竟於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
,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9毫克超標程度之時,漠視
法令而心存僥倖駕車上路,罔顧自己、同車乘客及用路人生
命、身體之安全且業已肇事發生實害,實屬不該;考量被告
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騎乘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時間、路段等節,暨其警詢自承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99號
被 告 林高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高明於民國114年10月7日7時30分許至13時許,分別在高
雄市○○區○○路00巷0號住家及高雄市大社區某釣蝦場飲用保
力達藥酒及啤酒,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3時許,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淑華上路。嗣於同日13時7分許,行經
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自撞路邊電線桿,
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13時41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高明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2份、監視器畫面照片2張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 婷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