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14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進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進國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經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補充為「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交簡字第1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3萬元,嗣經同院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5號判決駁回被告
上訴,而告確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進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39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嗣被告上訴,
復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5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
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已據檢
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案件判決書為證,足認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復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所犯法條欄載明「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所犯
罪質與本案相同,足見被告不知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仍另
犯本案之罪,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特別惡性
,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悖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而具體指出被告應加重其刑之
證明方法。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科,又再犯本
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可見前案刑罰之執行未
能收矯治之效,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欠缺自我控管能力,
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刑責,尚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因加重本刑而生所受刑罰逾其應負罪
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
(已依累犯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尚另有多次酒駕之
公共危險犯罪紀錄,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當知酒精
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駕
駛人自身均有高度危險性,為法所嚴禁,猶不知悛悔,於本
案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35毫克超標程度之時,漠視法令而心存僥倖駕車上路,罔
顧自己及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且業已肇事發生實害,實
屬不該;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時間、路段等
節,暨其警詢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24號
  被   告 蔡進國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進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
簡上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復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住處內飲用調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5時30分許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6分許,行經高雄市橋
頭區甲典街與通典路口時,因超車不慎而與吳田嬌蓮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孫啟翔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均未成傷),經警
據報前來,並於同日16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進國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吳田嬌蓮、孫啟翔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酒精測定值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籍資料查詢紀錄、
駕駛資料查詢結果、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紀錄、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3張及現場照片24張在卷可稽,被告
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交簡字第1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3萬元,經同院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5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
定,徒刑部分甫於113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上開前案判決各
1份附卷可憑。考量被告前案所犯罪質與本案相同,足見被
告不知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仍另犯本案之罪,其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特別惡性,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悖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過苛
之虞,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趙翊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