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14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三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三本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外。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三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88年間即因公
共危險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當知
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
及駕駛人自身均有高度危險性,為法所嚴禁,竟於本案飲用
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毫
克超標程度之時,漠視法令而心存僥倖駕車上路,罔顧自己
及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認犯行
之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駕駛之
車輛種類與行駛之時間、路段,行車期間幸未肇事等節,暨
其警詢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11號
  被   告 鄭三本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三本於民國114年10月9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
00號味之屋熱炒店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
日21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5分許,
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嘉新東路與成功路口時,因紅燈右轉而為
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氣,並於同日21時35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三本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趙翊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