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15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6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林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
所載「明知其甫施用毒品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注意及操控
能力將明顯降低」更正為「明知其尿液所含毒品已達行政院公
告之濃度值以上」、第5至6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上路」前補充「於114年5月28日11時57分前某時,」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佳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
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甫於民國114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
駕駛,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544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
附卷可考,仍不思端正行為,再次於施用第三級毒品後,漠
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置大眾行車
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兼衡其坦承犯行,及
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當鋪員工,家境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K盤1組,並非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060號
  被   告 吳佳林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林於民國114年5月28日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大世界舞廳,以將愷他命粉末摻入香菸中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其甫施用毒品對於周遭
事物之辨識、注意及操控能力將明顯降低,仍基於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114年5月28日11時57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三路
與孟子路口,因違規右轉而為警在孟子路與子華路口攔查,
發現其身上及車上散發愷他命味道,當場查獲愷他命1包及K
盤1組,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168ng/mL
)、去甲基愷他命(濃度858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佳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4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44)、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及扣案物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毒品
愷他命類代謝物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
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如下:(一)愷他命濃度為100ng/mL,
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
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二)去甲基愷他
命濃度為100ng/mL。本件被告之驗尿結果數值業如前述,已逾
上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