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15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70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4年度交易字第9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俊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俊麟於民國114年8月27日19時至20時間某時許,在高雄市
○○區○○街000巷00號3樓住處飲用啤酒2瓶後,知悉自身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27)
日2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和光街與和光街
106巷口時,因為警發覺其違規變更車燈樣式,而在高雄市○
○區○○街000巷00弄000號前加以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遂
於同日21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
毫克,始悉上情。
二、被告劉俊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於112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
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13年6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
記載明確,並提出上開前案判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
正簡表為其論據,並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
見本院卷第13-14頁),被告亦於警詢中自承:我有酒駕前科
等語(見偵卷第9頁),堪認其對上開前案資料亦不爭執,是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要件。而檢察官於
起訴書亦陳明: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罪名相同,可見
其對刑罰反應薄弱,具有特別惡性等語,審酌被告屢犯相同
性質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且其本案犯行距離前
案執行完畢更僅約1年2月,時間尚屬接近,被告顯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綜觀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
,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
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
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
方屬妥適。
2.首就犯行情狀而言,考量被告行駛的路段為一般市區道路,
係為有相當數量之人、車往來之道路,又被告測得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0.5毫克,為本罪最低處罰數值的2倍,其行為
對周邊之道路環境應有相當之危險性,且依卷內現有證據,
僅得推認被告係酒後貪圖一時之便而為本件犯行,其犯罪動
機、目的並無特別可得同理之處,然考量被告所駕駛的動力
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就一般常見的交通工具而言,其
危險程度不如小客車、大客車或大貨車等車種,但仍高於電
動輔助自行車、微型電動二輪車等慢車,又被告駕駛過程中
,並無其他與駕駛行為有關之交通違規行為,且未肇事,其
行為所生之實質損害尚非嚴重,爰綜合上情,對其本案犯行
酌定與其行為責任相符之刑。
3.次就行為人情狀而言,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分別於108年
、111年、112年間三度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而經法院判處
罪刑(其於112年間所犯之案件因構成累犯而不重複評價),
足見被告多次再犯,未能因先前案件遭查獲而知所警惕,品
行不佳,又考量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以
及被告於警詢中所陳述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
個人隱私,不予詳載於判決,見偵卷第7頁),綜合上開事
由,對被告本案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基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114年度交簡字第2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70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4年度交易字第9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俊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俊麟於民國114年8月27日19時至20時間某時許,在高雄市
○○區○○街000巷00號3樓住處飲用啤酒2瓶後,知悉自身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27)
日2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和光街與和光街
106巷口時,因為警發覺其違規變更車燈樣式,而在高雄市○
○區○○街000巷00弄000號前加以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遂
於同日21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
毫克,始悉上情。
二、被告劉俊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於112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
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13年6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
記載明確,並提出上開前案判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
正簡表為其論據,並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
見本院卷第13-14頁),被告亦於警詢中自承:我有酒駕前科
等語(見偵卷第9頁),堪認其對上開前案資料亦不爭執,是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要件。而檢察官於
起訴書亦陳明: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罪名相同,可見
其對刑罰反應薄弱,具有特別惡性等語,審酌被告屢犯相同
性質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且其本案犯行距離前
案執行完畢更僅約1年2月,時間尚屬接近,被告顯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綜觀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
,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
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
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
方屬妥適。
2.首就犯行情狀而言,考量被告行駛的路段為一般市區道路,
係為有相當數量之人、車往來之道路,又被告測得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0.5毫克,為本罪最低處罰數值的2倍,其行為
對周邊之道路環境應有相當之危險性,且依卷內現有證據,
僅得推認被告係酒後貪圖一時之便而為本件犯行,其犯罪動
機、目的並無特別可得同理之處,然考量被告所駕駛的動力
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就一般常見的交通工具而言,其
危險程度不如小客車、大客車或大貨車等車種,但仍高於電
動輔助自行車、微型電動二輪車等慢車,又被告駕駛過程中
,並無其他與駕駛行為有關之交通違規行為,且未肇事,其
行為所生之實質損害尚非嚴重,爰綜合上情,對其本案犯行
酌定與其行為責任相符之刑。
3.次就行為人情狀而言,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分別於108年
、111年、112年間三度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而經法院判處
罪刑(其於112年間所犯之案件因構成累犯而不重複評價),
足見被告多次再犯,未能因先前案件遭查獲而知所警惕,品
行不佳,又考量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以
及被告於警詢中所陳述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
個人隱私,不予詳載於判決,見偵卷第7頁),綜合上開事
由,對被告本案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基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