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16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博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6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博川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補充「(所涉施用毒品
案件,另案偵辦)」、第5至6行「明知其甫施用毒品對於周
遭事物之辨識、注意及操控能力將明顯降低」更正為「明知其
尿液所含毒品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第10行「復
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更正為「於同日16時30分許,經其同意
採尿送驗」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博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
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甫於民國113年8月間,因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
駕駛,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
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636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附卷可考,仍
不思端正行為,再次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後,漠視自己安
危及公眾安全,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
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兼衡其坦承犯行,及其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517號
  被   告 蔡博川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博川於民國114年6月15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摻水稀釋並注射靜脈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於114年6月17日16時30分許
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明知其甫施用毒品對於
周遭事物之辨識、注意及操控能力將明顯降低,仍基於施用毒
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114年6月17日15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00號前,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其主動坦承有施用毒
品,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可待因(濃度7150ng/mL)、
嗎啡(濃度1309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505ng/mL)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博川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U046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
始編號:0000000U0468)。
(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一
級毒品可待因、嗎啡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
及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如下:嗎啡濃
度為300 ng/mL、可待因濃度為300 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5
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
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本件被告之驗尿結果數值業如前
述,已逾上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