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16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吉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吉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吉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
力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均有
高度危險性,為法所嚴禁,竟於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
,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超標程度之時,漠視
法令而心存僥倖駕車上路,罔顧自己及用路人生命、身體之
安全,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科素
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時間
、路段,行車期間幸未肇事等節,暨其警詢自承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10號
  被   告 林吉祥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吉祥於民國114年10月9日16時至17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
五甲尾某工廠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行經
高雄市岡山區嘉新東路橋前,為執行專案路檢勤務之警員攔
查,並於同日21時33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7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吉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嘉興派出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
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