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16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筱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筱君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筱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
字第1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2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已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上開案件判決書為證,足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檢察官復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犯法條欄載明「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並審酌被告上揭前案亦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
險犯罪,與本案所犯之罪罪質相同,且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
不能安全駕駛罪,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反覆犯罪之情,
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加
重本刑」等語,而具體指出被告應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審
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又再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犯行,可見前案刑罰之執行未能收矯治之效,其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欠缺自我控管能力,主觀上具有特別惡
性,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刑責,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並無因加重本刑而生所受刑罰逾其應負罪責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酒駕前科(依累犯
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當知酒
精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
駕駛人自身均有高度危險性,為法所嚴禁,猶不知悛悔,於
本案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0.59毫克超標程度之時,漠視法令而心存僥倖,無駕駛執
照猶駕車上路,罔顧自己及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且業已
肇事發生實害,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
其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騎乘之車輛種類與行
駛之時間、路段等節,暨其警詢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54號
被 告 鍾筱君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筱君前於民國11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於112 年7 月5 日以112 年度交簡字第116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13 年2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4 年9 月29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巷00號朋友家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
日15時5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
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15時41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與進學路口,
與邱瀞瑩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
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來處
理,而於同日16時2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5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筱君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1、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現場照片14張、監視
器影像擷取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鍾筱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1 份附卷可
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上揭前案亦為不能安全
駕駛之公共危險犯罪,與本案所犯之罪罪質相同,且於5 年
內再故意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罪,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
反覆犯罪之情,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
書之意旨,裁量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 正 中
114年度交簡字第2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筱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筱君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筱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
字第1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2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已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上開案件判決書為證,足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檢察官復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犯法條欄載明「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並審酌被告上揭前案亦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
險犯罪,與本案所犯之罪罪質相同,且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
不能安全駕駛罪,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反覆犯罪之情,
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加
重本刑」等語,而具體指出被告應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審
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又再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犯行,可見前案刑罰之執行未能收矯治之效,其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欠缺自我控管能力,主觀上具有特別惡
性,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刑責,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並無因加重本刑而生所受刑罰逾其應負罪責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酒駕前科(依累犯
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當知酒
精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
駕駛人自身均有高度危險性,為法所嚴禁,猶不知悛悔,於
本案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0.59毫克超標程度之時,漠視法令而心存僥倖,無駕駛執
照猶駕車上路,罔顧自己及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且業已
肇事發生實害,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
其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騎乘之車輛種類與行
駛之時間、路段等節,暨其警詢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54號
被 告 鍾筱君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筱君前於民國11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於112 年7 月5 日以112 年度交簡字第116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13 年2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4 年9 月29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巷00號朋友家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
日15時5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
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15時41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與進學路口,
與邱瀞瑩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
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來處
理,而於同日16時2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5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筱君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1、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現場照片14張、監視
器影像擷取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鍾筱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1 份附卷可
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上揭前案亦為不能安全
駕駛之公共危險犯罪,與本案所犯之罪罪質相同,且於5 年
內再故意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罪,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
反覆犯罪之情,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
書之意旨,裁量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 正 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