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17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丞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9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丞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加證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並補充理由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劉丞展矢口否認駕車前有施用毒品,辯稱:我最後
一次施用毒品是2週前施用愷他命云云。惟按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
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去甲基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濃度值標,業經
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
:愷他命濃度為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00ng/mL、
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為50ng/mL。查被告之尿液檢體送驗
,鑑定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178ng/mL
)、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534ng/mL)、4-甲基甲
基卡西酮陽性反應(濃度值155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佐(警卷第15頁)
,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施用上開毒品後,在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超標情形下
駕車上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及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品
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
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
犯行之態度、其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超過公告標準
之程度、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行車期間幸未肇
事等節,暨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
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扣案咖啡包42包、梅錠5包、大麻2包、愷他命27包及1罐、K
盤1個、手機5支,固均為本案為警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
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非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272號
被 告 劉丞展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丞展於民國114年8月12日1時35分為警採尿前之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
甲基卡西酮各1次(其所涉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警裁罰
)後,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
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114年8月11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張永聖、曾祐玟行駛於道路。嗣於翌(12)日0時37
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
攔查,發現車內散發濃厚毒品氣味,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
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4-甲基甲
基卡西酮陽性反應,且其愷他命濃度達178ng/mL、去甲基愷
他命濃度達534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達155ng/mL,
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所定
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丞展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張永聖、曾祐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51)、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0651)、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114年度交簡字第2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丞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9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丞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加證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並補充理由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劉丞展矢口否認駕車前有施用毒品,辯稱:我最後
一次施用毒品是2週前施用愷他命云云。惟按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
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去甲基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濃度值標,業經
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
:愷他命濃度為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00ng/mL、
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為50ng/mL。查被告之尿液檢體送驗
,鑑定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178ng/mL
)、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534ng/mL)、4-甲基甲
基卡西酮陽性反應(濃度值155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佐(警卷第15頁)
,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施用上開毒品後,在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超標情形下
駕車上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及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品
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
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
犯行之態度、其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超過公告標準
之程度、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行車期間幸未肇
事等節,暨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
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扣案咖啡包42包、梅錠5包、大麻2包、愷他命27包及1罐、K
盤1個、手機5支,固均為本案為警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
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非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272號
被 告 劉丞展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丞展於民國114年8月12日1時35分為警採尿前之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
甲基卡西酮各1次(其所涉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警裁罰
)後,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
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114年8月11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張永聖、曾祐玟行駛於道路。嗣於翌(12)日0時37
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
攔查,發現車內散發濃厚毒品氣味,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
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4-甲基甲
基卡西酮陽性反應,且其愷他命濃度達178ng/mL、去甲基愷
他命濃度達534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達155ng/mL,
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所定
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丞展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張永聖、曾祐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51)、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0651)、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