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17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勁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勁凱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勁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7、114年間
即因酒後駕車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經法院論罪科刑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當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
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均有高度危險
性,為法所嚴禁,竟於本案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於
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超標程度之時,漠視法令
而心存僥倖駕車上路,罔顧自己及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
且業已肇事發生實害,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駕駛之車輛種
類與行駛之時間、路段等節,暨其警詢自承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86號
被 告 陳勁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勁凱於民國114年10月5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大八卦休閒美食館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翌(6)日0時19分許,行
經高雄市仁武區水管路三段與無名路口,自撞分隔島而發生
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前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0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勁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蒐證照片12張、行
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若純
114年度交簡字第2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勁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勁凱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勁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7、114年間
即因酒後駕車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經法院論罪科刑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當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
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均有高度危險
性,為法所嚴禁,竟於本案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於
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超標程度之時,漠視法令
而心存僥倖駕車上路,罔顧自己及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
且業已肇事發生實害,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駕駛之車輛種
類與行駛之時間、路段等節,暨其警詢自承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86號
被 告 陳勁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勁凱於民國114年10月5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大八卦休閒美食館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翌(6)日0時19分許,行
經高雄市仁武區水管路三段與無名路口,自撞分隔島而發生
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前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0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勁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蒐證照片12張、行
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若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