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19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昆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8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昆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外,餘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補充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時間為「114年7
月9日0時26分許前某時」
㈡增加證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林昆毅於施用上開毒品後,在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超標
情形下駕車上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
罪紀錄之素行,且經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0年1月29日釋
放出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明知毒品對人之意
識及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
毒品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漠視公權力及往
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坦承犯行之態度、其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超過公告
標準之程度、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行車期間幸
未肇事等節,暨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
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扣案之愷他命1包,固為本案為警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
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非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097號
被 告 林昆毅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昆毅於民國114年7月8日22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七賢路
大世界舞廳,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已因施用毒品
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
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7月9日0時26分許,行經高雄市永安區
保安路與永安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扣得愷他命1包
(毛重4.4公克、另由警沒入處理),並於114年7月9日0時5
4分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陽性反應,且愷他
命濃度214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724ng/mL,已逾行政院113
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昆毅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
00000U0506)、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114年度交簡字第2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昆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8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昆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外,餘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補充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時間為「114年7
月9日0時26分許前某時」
㈡增加證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林昆毅於施用上開毒品後,在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超標
情形下駕車上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
罪紀錄之素行,且經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0年1月29日釋
放出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明知毒品對人之意
識及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
毒品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漠視公權力及往
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坦承犯行之態度、其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超過公告
標準之程度、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行車期間幸
未肇事等節,暨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
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扣案之愷他命1包,固為本案為警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
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非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097號
被 告 林昆毅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昆毅於民國114年7月8日22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七賢路
大世界舞廳,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已因施用毒品
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
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7月9日0時26分許,行經高雄市永安區
保安路與永安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扣得愷他命1包
(毛重4.4公克、另由警沒入處理),並於114年7月9日0時5
4分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陽性反應,且愷他
命濃度214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724ng/mL,已逾行政院113
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昆毅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
00000U0506)、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