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19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喬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8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喬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喬智於民國114年7月2日1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6樓住處,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捲入菸草中吸食之方
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服用毒品易使人注意力
不集中、判斷力與反應力均受到影響,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且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
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時39分前某時,自
上址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於同日1
時39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三路與重立路交岔口處,因
紅線違停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愷
他命殘渣盤1個,經警得其同意後,於同日2時6分許採集尿
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1,
671ng/mL)、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852ng/mL),
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均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張喬智於施用上開毒品後,在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超標
情形下駕車上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及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品
後貿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
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
行之態度、其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超過公告標準之
程度、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行車期間幸未肇事
等節,暨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扣案愷他命1包及愷他命殘渣盤1個,固均為本案為警查扣之
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
開物品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446號
被 告 張喬智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喬智於民國114年7月2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6樓住處,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捲入菸草中吸食之方式,
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的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在施用上開毒品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三路與重立路
交岔口處,因紅線違停而為警攔查,當場查扣愷他命1包及
愷他命殘渣盤1個,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
命(濃度:1671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852ng/mL)陽
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喬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81)、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
0000U058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114年度交簡字第2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喬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8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喬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喬智於民國114年7月2日1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6樓住處,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捲入菸草中吸食之方
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服用毒品易使人注意力
不集中、判斷力與反應力均受到影響,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且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
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時39分前某時,自
上址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於同日1
時39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三路與重立路交岔口處,因
紅線違停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愷
他命殘渣盤1個,經警得其同意後,於同日2時6分許採集尿
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1,
671ng/mL)、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852ng/mL),
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均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張喬智於施用上開毒品後,在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超標
情形下駕車上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及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品
後貿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
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
行之態度、其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超過公告標準之
程度、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行車期間幸未肇事
等節,暨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扣案愷他命1包及愷他命殘渣盤1個,固均為本案為警查扣之
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
開物品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446號
被 告 張喬智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喬智於民國114年7月2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6樓住處,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捲入菸草中吸食之方式,
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的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在施用上開毒品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三路與重立路
交岔口處,因紅線違停而為警攔查,當場查扣愷他命1包及
愷他命殘渣盤1個,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
命(濃度:1671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852ng/mL)陽
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喬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81)、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
0000U058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