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21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宏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宏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犯(
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宏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考,仍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1.24毫克之情形下,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
兼衡其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
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50號
被 告 謝宏汶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宏汶於114年9月28日15時許至16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大
樹區井腳里三鳳宮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高雄市大樹區久堂路城隍
巷行駛,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氣,並於同
日17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4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宏汶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駕
駛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
114年度交簡字第2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宏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宏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犯(
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宏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考,仍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1.24毫克之情形下,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
兼衡其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
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50號
被 告 謝宏汶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宏汶於114年9月28日15時許至16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大
樹區井腳里三鳳宮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高雄市大樹區久堂路城隍
巷行駛,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氣,並於同
日17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4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宏汶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駕
駛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