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21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泰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外,餘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徒刑部分於112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更正為「徒刑部分於112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在高雄市三民區某友人住處(詳細
地址不明)飲用啤酒後」更正為「在高雄市三民區某友人住
處(詳細地址不明)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文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
字第3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
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已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案件判決書
為證,足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復已於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所犯法條欄載明「參以本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
之前案之情節、罪名均與本件相同;本件犯罪時間距離前案
執行完畢僅相差僅約2年,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
間之短期,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
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對刑法之
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本
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是被告本案所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而具體
指出被告應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
駕車之前科,又再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
可見前案刑罰之執行未能收矯治之效,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欠缺自我控管能力,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本件依累犯規
定加重被告刑責,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因加重本刑而
生所受刑罰逾其應負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
(已依累犯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於104年間亦有
酒駕之公共危險犯罪紀錄,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當
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
人及駕駛人自身均有高度危險性,為法所嚴禁,猶不知悛悔
,於本案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0.35毫克超標程度之時,漠視法令而心存僥倖駕車上
路,罔顧自己及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實屬不該;考量
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時間、路段,行車期間幸未
肇事等節,暨其警詢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
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62號
被 告 吳文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泰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11年交簡字第3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貳萬元,徒刑部分於112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9月30日16時許,在高雄市三民
區某友人住處(詳細地址不明)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翌(1)日2時55分
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同日2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八德北路與五和路口,
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
同日3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查駕駛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應符合累犯之要
件;參以本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之情節、罪名均與本
件相同,有判決書1份在卷足憑;再參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
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僅約2年,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
定5年期間之短期,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
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
重大,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是被
告本案所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
114年度交簡字第2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泰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外,餘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徒刑部分於112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更正為「徒刑部分於112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在高雄市三民區某友人住處(詳細
地址不明)飲用啤酒後」更正為「在高雄市三民區某友人住
處(詳細地址不明)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文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
字第3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
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已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案件判決書
為證,足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復已於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所犯法條欄載明「參以本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
之前案之情節、罪名均與本件相同;本件犯罪時間距離前案
執行完畢僅相差僅約2年,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
間之短期,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
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對刑法之
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本
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是被告本案所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而具體
指出被告應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
駕車之前科,又再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
可見前案刑罰之執行未能收矯治之效,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欠缺自我控管能力,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本件依累犯規
定加重被告刑責,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因加重本刑而
生所受刑罰逾其應負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
(已依累犯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於104年間亦有
酒駕之公共危險犯罪紀錄,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當
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
人及駕駛人自身均有高度危險性,為法所嚴禁,猶不知悛悔
,於本案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0.35毫克超標程度之時,漠視法令而心存僥倖駕車上
路,罔顧自己及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實屬不該;考量
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時間、路段,行車期間幸未
肇事等節,暨其警詢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
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62號
被 告 吳文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泰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11年交簡字第3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貳萬元,徒刑部分於112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9月30日16時許,在高雄市三民
區某友人住處(詳細地址不明)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翌(1)日2時55分
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同日2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八德北路與五和路口,
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
同日3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查駕駛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應符合累犯之要
件;參以本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之情節、罪名均與本
件相同,有判決書1份在卷足憑;再參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
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僅約2年,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
定5年期間之短期,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
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
重大,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是被
告本案所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