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21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3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外,餘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114年7月5日5時28分回溯96小時內
某時許」更正為「114年7月4日某時」。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14年7月4日晚間」更正為「114年7月4
日21時46分前某時」。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駛哩」更正為「駛離」。
㈣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補充採集尿液送驗時間為「114年7月
5日5時28分許」。
㈤證據部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更正為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㈥證據部分「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更正為「編
號R00-0000-000號號尿液檢驗報告」。
㈦增加證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品妍於施用上開毒品後,在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超標
情形下駕車上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4年間因施用
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憑,其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及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駛於道路上,遇警攔查更加速駛離且闖紅燈而規避攔查,漠
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其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
濃度超過公告標準之程度、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
、行車期間幸未肇事等節,暨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警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扣案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等物,固均為本案為警查扣之
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
開物品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628號
被 告 陳品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妍(涉嫌毒品案件另行偵辦中)於民國114年7月5日5時
28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後,其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已達行政院
公告之濃度值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114年7月4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6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中正路近
水管路,因警見其車牌為逕行註銷狀態,示意陳品妍停車受
檢,陳品妍竟加速駛哩,並闖紅燈(涉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而規避攔查,嗣警方於同日21時49分
,在高雄市仁武區水管路3段與澄觀路2段路口,成功將其攔
停,經陳品妍同意後,於車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袋、依託
咪酯菸彈15顆、依託咪紙菸油3瓶、卡西酮咖啡包40包、電
子菸霧化器2支、玻璃球吸食器1個、智慧型手機1支。經警
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1740
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63840ng/mL)陽性反應,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品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
174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63840ng/mL)陽性反應
,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83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
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8
35)可稽,是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中所含毒品或
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已至為明確,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114年度交簡字第2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3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外,餘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114年7月5日5時28分回溯96小時內
某時許」更正為「114年7月4日某時」。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14年7月4日晚間」更正為「114年7月4
日21時46分前某時」。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駛哩」更正為「駛離」。
㈣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補充採集尿液送驗時間為「114年7月
5日5時28分許」。
㈤證據部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更正為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㈥證據部分「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更正為「編
號R00-0000-000號號尿液檢驗報告」。
㈦增加證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品妍於施用上開毒品後,在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超標
情形下駕車上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4年間因施用
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憑,其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及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駛於道路上,遇警攔查更加速駛離且闖紅燈而規避攔查,漠
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其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
濃度超過公告標準之程度、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
、行車期間幸未肇事等節,暨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警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扣案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等物,固均為本案為警查扣之
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
開物品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628號
被 告 陳品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妍(涉嫌毒品案件另行偵辦中)於民國114年7月5日5時
28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後,其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已達行政院
公告之濃度值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114年7月4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6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中正路近
水管路,因警見其車牌為逕行註銷狀態,示意陳品妍停車受
檢,陳品妍竟加速駛哩,並闖紅燈(涉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而規避攔查,嗣警方於同日21時49分
,在高雄市仁武區水管路3段與澄觀路2段路口,成功將其攔
停,經陳品妍同意後,於車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袋、依託
咪酯菸彈15顆、依託咪紙菸油3瓶、卡西酮咖啡包40包、電
子菸霧化器2支、玻璃球吸食器1個、智慧型手機1支。經警
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1740
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63840ng/mL)陽性反應,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品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
174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63840ng/mL)陽性反應
,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83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
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8
35)可稽,是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中所含毒品或
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已至為明確,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