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22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至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6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至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外,餘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補充騎乘機車上路時間為「114年6月25日
18時20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114年6月25日18時50分許」更正為「11
4年6月25日18時40分許」。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補充採集尿液送驗時間為「114年6月25
日19時58分許」。
 ㈣證據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張至賢於施用上開毒品後,在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超標
情形下駕車上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及不
能安全駕駛犯罪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
其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及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漠
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其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
濃度超過公告標準之程度、所騎乘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
、行車期間幸未肇事等節,暨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警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固為本案為警查扣之物
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
物品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372號
  被   告 張至賢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至賢(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
114年6月24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明知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行駛。嗣於114年6月25日18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鳥
松區神農路與同富街131巷口,因前揭車輛後視鏡損壞且未
予修復而為警攔查,警經張至賢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為
95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01080ng/mL,已逾行政院
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所定之濃度值,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至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
0225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現場
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