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22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UONG VAN TUAN(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0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UONG VAN TUAN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加證據「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DUONG VAN TUA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
力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均有
高度危險性,為法所嚴禁,竟於本案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
消退,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超標程度之時,
漠視法令而心存僥倖駕車上路,罔顧自己及用路人生命、身
體之安全且業已肇事發生實害,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認犯
行之態度,兼衡其前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時間、路段等節,暨其
警詢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原經勞動部許可入境工作,惟其
於108年9月9日起連續3日曠職,業經廢止居留許可,並無其
他合法有效之居留原因,此有卷附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
料可考(警卷第19頁),是被告目前在我國已無合法居留身
分,於非法居留期間為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已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453號
被 告 DUONG VAN TUAN(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UONG VAN TUAN(越南籍,中文姓名:楊文遵,下稱楊文遵
)於民國114年10月26日14時至15時許間,在高雄市燕巢區
某湖畔飲用啤酒後,於同日16時至17時許間,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行經
高雄市岡山區岡山路與筧橋路口,不慎與鄭慧超(未成傷)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錦德(未成傷)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楊文遵倒
地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8時20分許,對楊文遵
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遵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鄭慧超、陳錦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
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
-1各1份、談話紀錄表3份、路口監視器及行車記錄器翻拍畫
面共9張、現場照片37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文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114年度交簡字第2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UONG VAN TUAN(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0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UONG VAN TUAN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加證據「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DUONG VAN TUA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
力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均有
高度危險性,為法所嚴禁,竟於本案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
消退,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超標程度之時,
漠視法令而心存僥倖駕車上路,罔顧自己及用路人生命、身
體之安全且業已肇事發生實害,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認犯
行之態度,兼衡其前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時間、路段等節,暨其
警詢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原經勞動部許可入境工作,惟其
於108年9月9日起連續3日曠職,業經廢止居留許可,並無其
他合法有效之居留原因,此有卷附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
料可考(警卷第19頁),是被告目前在我國已無合法居留身
分,於非法居留期間為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已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453號
被 告 DUONG VAN TUAN(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UONG VAN TUAN(越南籍,中文姓名:楊文遵,下稱楊文遵
)於民國114年10月26日14時至15時許間,在高雄市燕巢區
某湖畔飲用啤酒後,於同日16時至17時許間,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行經
高雄市岡山區岡山路與筧橋路口,不慎與鄭慧超(未成傷)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錦德(未成傷)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楊文遵倒
地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8時20分許,對楊文遵
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遵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鄭慧超、陳錦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
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
-1各1份、談話紀錄表3份、路口監視器及行車記錄器翻拍畫
面共9張、現場照片37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文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