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24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端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7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端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吳端娜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均
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端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每公升0.63毫克之情形下,仍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
車上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
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聲請意旨請求本院從重量刑
,及其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考,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家境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702號
被 告 吳端娜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端娜於民國114年9月7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福昌羊肉海產店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高雄市梓官區進
學路與和平路口,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氣,
並於同日21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6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端娜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犯行,辯稱:我當天駕車
到福昌羊肉海產店,我把車子停在消防局旁邊,我走路過去
丹丹漢堡要買炸雞,我的車輛本來就停在警方查獲的地點,
我從丹丹漢堡走回停車地點,剛坐上駕駛座,警察就來了,
我只有發動引擎,我沒有往前行駛云云。經查,被告於上開
時間,為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3毫克等情,
業據被告所是認,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本署偵查中雖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
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先警詢中供稱:「喝完後我駕
駛到丹丹漢堡要買炸雞吃。」等語,嗣於本署偵查中始翻異
其詞,惟經觀諸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發現,被告係於114年9
月7日21時1分許(監視器影像時間,下同)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梓官區進學路行駛至該路
段與和平路口,並於路邊停車後,下車步行離開,嗣於同日
21時3分41秒許步行返車停車處上車後,於同日21時4分許為
警盤查並為警執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乙情,此有本署檢察事
務官勘驗報告1份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
確有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情事,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漠視道路上所有不特定多數人之
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犯後仍飾辭狡辯,為圖脫罪,不
惜謊稱走路到違規停車地點,檢警為此耗費大量司法資源調
查等情,建請鈞院從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之刑,以示懲
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 育 銓
114年度交簡字第2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端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7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端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吳端娜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均
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端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每公升0.63毫克之情形下,仍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
車上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
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聲請意旨請求本院從重量刑
,及其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考,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家境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702號
被 告 吳端娜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端娜於民國114年9月7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福昌羊肉海產店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高雄市梓官區進
學路與和平路口,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氣,
並於同日21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6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端娜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犯行,辯稱:我當天駕車
到福昌羊肉海產店,我把車子停在消防局旁邊,我走路過去
丹丹漢堡要買炸雞,我的車輛本來就停在警方查獲的地點,
我從丹丹漢堡走回停車地點,剛坐上駕駛座,警察就來了,
我只有發動引擎,我沒有往前行駛云云。經查,被告於上開
時間,為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3毫克等情,
業據被告所是認,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本署偵查中雖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
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先警詢中供稱:「喝完後我駕
駛到丹丹漢堡要買炸雞吃。」等語,嗣於本署偵查中始翻異
其詞,惟經觀諸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發現,被告係於114年9
月7日21時1分許(監視器影像時間,下同)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梓官區進學路行駛至該路
段與和平路口,並於路邊停車後,下車步行離開,嗣於同日
21時3分41秒許步行返車停車處上車後,於同日21時4分許為
警盤查並為警執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乙情,此有本署檢察事
務官勘驗報告1份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
確有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情事,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漠視道路上所有不特定多數人之
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犯後仍飾辭狡辯,為圖脫罪,不
惜謊稱走路到違規停車地點,檢警為此耗費大量司法資源調
查等情,建請鈞院從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之刑,以示懲
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 育 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