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24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柏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0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柏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
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補充為「仍
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5)日2時37分許」、第8行毒
品毛重更正為「98.16公克」、第9行補充更正為「復經警徵
得其同意後於同日5時4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各為:㈠愷他命
: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
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
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查被告盧柏凱本件採尿之送驗
結果:愷他命濃度值11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420ng/
mL,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9月10日尿液
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已逾前述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將會
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
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竟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
駕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
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成
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為
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並衡以其自述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愷他命1包(毛重98.16公克)、手指虎1個及偽造車牌
(BJV-2803號)1面,固均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
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015號
被 告 盧柏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柏凱於民國114年8月14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巷0
0號住處內,以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
,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其明知服用毒品,注意力與
控制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
翌(15)日2時37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上路,
於同日2時42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二路與文慈路口
,因停等紅燈違規佔用機車停等區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98.6公克,涉嫌持有毒品案件,另案
偵辦中),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
:11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420ng/mL)陽性反應
,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柏凱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5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656)、行
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及中華民國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
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114年度交簡字第2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柏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0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柏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
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補充為「仍
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5)日2時37分許」、第8行毒
品毛重更正為「98.16公克」、第9行補充更正為「復經警徵
得其同意後於同日5時4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各為:㈠愷他命
: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
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
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查被告盧柏凱本件採尿之送驗
結果:愷他命濃度值11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420ng/
mL,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9月10日尿液
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已逾前述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將會
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
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竟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
駕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
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成
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為
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並衡以其自述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愷他命1包(毛重98.16公克)、手指虎1個及偽造車牌
(BJV-2803號)1面,固均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
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015號
被 告 盧柏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柏凱於民國114年8月14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巷0
0號住處內,以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
,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其明知服用毒品,注意力與
控制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
翌(15)日2時37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上路,
於同日2時42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二路與文慈路口
,因停等紅燈違規佔用機車停等區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98.6公克,涉嫌持有毒品案件,另案
偵辦中),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
:11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420ng/mL)陽性反應
,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柏凱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5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656)、行
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及中華民國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
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