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24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蘭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蘭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林蘭英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5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0.25
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其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
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
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本次係其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並衡以
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2號
被 告 林蘭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蘭英於民國113年12月5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40分稍前某
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行
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因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
向燈而為警攔查,經員警聞有酒氣,並於同日23時50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二、案經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蘭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宜
114年度交簡字第2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蘭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蘭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林蘭英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5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0.25
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其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
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
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本次係其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並衡以
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2號
被 告 林蘭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蘭英於民國113年12月5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40分稍前某
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行
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因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
向燈而為警攔查,經員警聞有酒氣,並於同日23時50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二、案經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蘭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