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25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政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969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969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政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外,餘
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補充採集尿液送驗時間為「同日3時2
8分許」。
 ㈡增加證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現場照片18張」。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周政忠於施用上開毒品後,在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超標
情形下駕車上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訴字第5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69號
裁定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嗣於民國11
3年9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已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上開案件判決書為證,足認被告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累犯;然審酌其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罪質、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均有不同,侵害之法益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屬有
異,尚難認其就本案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均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僅就被告之前案犯罪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697號移送併辦事實,
與被告被訴事實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罪
紀錄之素行,且亦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於10
7年12月14日釋放出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明
知毒品對人之意識及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竟仍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
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其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
物濃度超過公告標準之程度、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
段、行車期間幸未肇事等節,暨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警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扣案吸食器1組、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11包,固為本案
為警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
險行為,上開物品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置,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697號
  被   告 周政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政忠於民國114年6月19日0時許,在高雄巿三民區九如路
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放入玻璃吸食器內燒烤並
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案偵辦)後,其尿液
所含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
值以上,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
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50
分許,在高雄巿鳥松區本館路100號前,因違規紅線臨停而
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周政忠遂主動交付吸食
器1組、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11包予警方查扣,經警徵
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6040ng/mL)、甲基安
非他命(78000ng/mL)、嗎啡(620ng/mL)陽性反應,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政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刑
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U074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
00000U0749)可稽,是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中所
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已至為
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6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13年9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本案所為,與前案均為駕車所
為之犯罪,二者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相似,足認其法律遵
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附件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22441號  被   告 周政忠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一、周政忠於民國114年6月19日0時許,在高雄巿三民區九如路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放入玻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案偵辦)後,其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50分許,在高雄巿鳥松區本館路100號前,因違規紅線臨停而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周政忠遂主動交付吸食器1組、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11包予警方查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6040ng/mL)、甲基安非他命(78000ng/mL)、嗎啡(620ng/mL)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4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749)。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併案理由: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96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清股)以114年度交簡字第2254號審理中,有前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