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26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進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8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進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呂進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68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所為非是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係其酒駕初犯,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國小肄業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725號
  被   告 呂進叁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進叁於民國114年8月14日16時許,在高雄市燕巢區中民路
友人住處,飲用半杯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5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不慎擦撞停在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而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來,將其送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
大醫院救治,並於同日21時39分許,測得呂進叁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進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上開自小客車車主郭哲誠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務調查報告表(
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監視器
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