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26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振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9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振明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
行所載「明知服用毒品,注意力與控制力降低,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更正為「明知其尿液所含毒品
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薛振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
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後,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
全,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兼衡其
前無因犯罪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考,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四技畢業之智識程度,
為上班族,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毒品2包、吸食器1組,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759號
被 告 薛振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振明於民國114年7月17日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
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明知服用毒品,注意力與控制力降低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路竹區公司上班;復於同
日19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自公司離開。嗣於同日19時35分許
,在高雄市茄萣區仁愛路二段與金鑾路口為警攔查,經警徵
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1840n
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3540ng/mL)陽性反應(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另案偵辦),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尿液確認檢
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振明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
41)、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U034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 育 銓
114年度交簡字第2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振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9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振明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
行所載「明知服用毒品,注意力與控制力降低,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更正為「明知其尿液所含毒品
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薛振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
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後,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
全,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兼衡其
前無因犯罪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考,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四技畢業之智識程度,
為上班族,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毒品2包、吸食器1組,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759號
被 告 薛振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振明於民國114年7月17日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
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明知服用毒品,注意力與控制力降低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路竹區公司上班;復於同
日19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自公司離開。嗣於同日19時35分許
,在高雄市茄萣區仁愛路二段與金鑾路口為警攔查,經警徵
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1840n
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3540ng/mL)陽性反應(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另案偵辦),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尿液確認檢
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振明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
41)、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U034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 育 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