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26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承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1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承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
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更正為「仍基於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第10行補充更正為「當場逮捕查獲並扣得愷他
命2包(總毛重共1.21公克)、K盤1個及卡片2張,嗣經被告
同意於同日18時3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後」;證據部分補充「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代謝物之濃度
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
5739B號公告各為: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500
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以上
係甲基安非他命部分);㈠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
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
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
L(以上是愷他命部分)。查被告杜承翰本件採尿之送驗結
果:安非他命濃度值29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19200
ng/mL;愷他命濃度值128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1840
ng/mL,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5月23日
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均已逾前述標準。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將會
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
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竟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駕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漠視法
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心態實
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兼衡被告
前有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並衡以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愷他命2包(總毛重1.21公克)、K盤1個及卡片2張等物
,固均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
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俱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147號
  被   告 杜承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承翰於民國114年5月4、5日間,在臺中市某朋友住處,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於114年5月8日15時許,在雲林
縣國一高速公路西螺休息站,以捲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114年5月8日15時30分許,自前開西螺休息站,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為警偵辦他案,
於114年5月8日17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當
場逮捕查獲,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濃度值29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19200ng/mL
,及愷他命濃度值128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1840ng/
mL,始查悉上情(所涉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0068號、114年度毒偵字第253
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承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
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值292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19200ng/mL,及愷他命濃度值1280ng/m
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1840ng/mL,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50)、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0250)各1份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
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
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有刑事處
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安非他命類藥物、愷他命代謝物
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
5739號公告,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
上、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
,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
mL以上者,是本件被告尿液所檢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及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