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27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順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順郎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下列內容
應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㈠第6至8行「竟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明知
其甫施用毒品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注意及操控能力將明顯
降低」更正為「明知其尿液所含毒品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
值以上,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㈡倒數第3行「復經警徵得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更正為「復於
翌(8)日0時10分許,經警徵得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
二、核被告吳順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
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66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17日執行完畢
,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
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與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審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均為公
共危險犯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
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件犯行,足見
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
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毒品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考,仍漠視自己及公眾安全,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後,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
人危險;兼衡其坦承犯行,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
務農,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均非供被告本案不能
安全駕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41號
被 告 吳順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順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
3年6月5日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
)後,竟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明知其甫
施用毒品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注意及操控能力將明顯降低
,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
因所附載之乘客傅朝琴安全帽帶未扣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
甲基安非他命5包(毛重共4.64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其安
非他命濃度達27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42680ng/mL
,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所
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順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
體編號:R1133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R113300)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
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
認其法 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114年度交簡字第2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順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順郎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下列內容
應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㈠第6至8行「竟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明知
其甫施用毒品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注意及操控能力將明顯
降低」更正為「明知其尿液所含毒品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
值以上,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㈡倒數第3行「復經警徵得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更正為「復於
翌(8)日0時10分許,經警徵得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
二、核被告吳順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
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66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17日執行完畢
,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
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與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審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均為公
共危險犯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
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件犯行,足見
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
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毒品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考,仍漠視自己及公眾安全,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後,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
人危險;兼衡其坦承犯行,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
務農,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均非供被告本案不能
安全駕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41號
被 告 吳順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順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
3年6月5日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
)後,竟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明知其甫
施用毒品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注意及操控能力將明顯降低
,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
因所附載之乘客傅朝琴安全帽帶未扣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
甲基安非他命5包(毛重共4.64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其安
非他命濃度達27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42680ng/mL
,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所
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順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
體編號:R1133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R113300)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
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
認其法 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