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27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瑞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瑞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郭瑞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漠視自己安危及公
眾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56毫克之情形下
,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
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兼衡其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油漆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62號
  被   告 郭瑞陽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瑞陽於民國114年10月25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樹區
無水寮地區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因紅燈
迴轉,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為員警攔查,並於同
日17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瑞陽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吹測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郡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