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28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程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程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張程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每公升0.58毫克之情形下,仍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
;兼衡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考,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
程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75號
  被   告 張程富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程富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會因飲酒而降低操控能力
,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14時許,在高雄市大樹區中山路某
友人家中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許,行
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因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而為警
攔查,並於同日15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程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吹測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施柏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