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28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0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宏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下列內容
應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㈠第6至9行所載「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的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更正為「明知其尿液所含毒品已達
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
 ㈡第10行所載「NCP-8972號」更正為「NPG-0639號」。
 ㈢第14至15行所載「對其強制採尿送驗」更正為「於同日21時2
9分許,對其強制採尿送驗」。 
二、核被告林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
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82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4年3月4日執行完畢,是
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
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與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審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罪質相似,
且同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案
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
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
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毒品等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漠視自己及公眾安全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大眾行車
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兼衡其坦承犯行,及
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011號
  被   告 林建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審易字第82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4年3月4日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7月17日16時至17時許
間,在高雄市○○區○○○路○○巷00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本署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309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的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前揭施用海洛因後,
於翌(18)日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其因未到案執行遭通緝,於同日17時40分許,林
建宏騎車至上址住處附近停妥機車後,步行返家時為警緝獲
,並扣得林建宏棄置在路旁草叢內之注射針筒1支(另案扣
押),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強制採尿
送驗,結果呈嗎啡(濃度:2524ng/mL)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檢出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
濃度2524ng/mL,大於300ng/mL之判定標準,有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8月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
號:0000000U0654)、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54)各1份在卷可稽。此外
,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
照片7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3張附卷足憑,復有注射針筒
1支另案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
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