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29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信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32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確定,於112
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前開判決各1份為憑,且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相符。審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
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件犯行,足見其有反覆
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
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緩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仍不知
反省,再次漠視自己及公眾安全,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
升0.26毫克之情形下,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
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兼衡其坦承
犯行,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19號
被 告 陳信智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
簡字第1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
000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11月6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對面雜貨店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
(7)日0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後在高雄市○○區○○路0
0巷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0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智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與犯罪事實欄所示判決同罪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
薄弱,請斟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維哲
114年度交簡字第2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信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32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確定,於112
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前開判決各1份為憑,且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相符。審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
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件犯行,足見其有反覆
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
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緩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仍不知
反省,再次漠視自己及公眾安全,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
升0.26毫克之情形下,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
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兼衡其坦承
犯行,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19號
被 告 陳信智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
簡字第1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
000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11月6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對面雜貨店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
(7)日0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後在高雄市○○區○○路0
0巷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0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智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與犯罪事實欄所示判決同罪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
薄弱,請斟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維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