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29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國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熊國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2行「酒精濃度檢測單」更正為「酒精測定紀錄表」、第4
行「現場照片」更正為「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外,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熊國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每公升0.39毫克之情形下,仍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
;兼衡其有公共危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
,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
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22號
  被   告 熊國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國光於民國114年11月6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7)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47分許,行經高雄
市○○區○○路00號前,因違規闖紅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7時5
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熊國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維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