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30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偉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明知已
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
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更正為「明知其
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竟枉顧共同使用道路公眾之安全,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第4至5行騎車上路時間更正為「同日17時40分前某時許
」、第5行「嗣其行經」更正為「嗣其於同日17時40分時許
行經」、第8至10行補充更正為「經警徵得同意後於同日18
時57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
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765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395ng/mL)
,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所
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現場照片3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
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
告各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
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
送驗後,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濃度為甲基安非他命5,
765ng/mL(安非他命395ng/mL),此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將會
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
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竟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仍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漠視法令規範
,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心態實不足取
,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復考量被告有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案為毒駕初犯,並考量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
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42號
被 告 李偉成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偉成於民國113年7月12日12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自治新
村206合群社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明知已
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
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4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
高雄市楠梓區右昌街與裕昌街口時,因騎乘機車期間使用手
機為警攔查,而主動交付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經
警徵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
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765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為395ng/mL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偉成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為5765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為395ng/mL,已逾「中華
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
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對甲基安非他命類藥物檢出濃度
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
00ng/ml以上之判定標準,此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35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
編號:0000000U0235)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114年度交簡字第2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偉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明知已
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
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更正為「明知其
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竟枉顧共同使用道路公眾之安全,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第4至5行騎車上路時間更正為「同日17時40分前某時許
」、第5行「嗣其行經」更正為「嗣其於同日17時40分時許
行經」、第8至10行補充更正為「經警徵得同意後於同日18
時57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
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765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395ng/mL)
,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所
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現場照片3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
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
告各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
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
送驗後,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濃度為甲基安非他命5,
765ng/mL(安非他命395ng/mL),此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將會
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
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竟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仍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漠視法令規範
,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心態實不足取
,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復考量被告有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案為毒駕初犯,並考量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
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42號
被 告 李偉成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偉成於民國113年7月12日12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自治新
村206合群社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明知已
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
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4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
高雄市楠梓區右昌街與裕昌街口時,因騎乘機車期間使用手
機為警攔查,而主動交付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經
警徵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
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765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為395ng/mL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偉成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為5765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為395ng/mL,已逾「中華
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
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對甲基安非他命類藥物檢出濃度
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
00ng/ml以上之判定標準,此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35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
編號:0000000U0235)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