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30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炳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炳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陳炳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78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000元確定,於
民國114年6月23日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影本各1份為憑,且經本院核閱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再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且
同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件犯
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
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
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每公升0.89毫克之情形下,仍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
;兼衡其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
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31號
  被   告 陳炳文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炳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交簡字第178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000
元確定,並於民國114年6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於114年10月16日3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安樂
四街某釣蝦場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
日15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2分許
,行經高雄市大社區復興路與復興路4巷口,因未打方向燈
而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5時35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炳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奇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