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31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俊展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5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
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其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要件
等節,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
案件判決書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
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
均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
執行而心生警惕,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手段
、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
弱;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
,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
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66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
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且其前有因不能安全駕
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已認論累犯部
分不予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念及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李冠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家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60號
被 告 黃俊展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展前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於112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11月15日12時許,在高雄市梓
官區赤崁附近(地址不詳)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翌(16)日0時40分
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0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闖紅燈
而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0時54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在
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上揭前案亦為不能安全駕駛
之公共危險犯罪,與本案所犯之罪罪質相同,且於5年內再故
意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罪,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反覆犯
罪之情,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主任檢察官 鄭 子 薇 檢 察 官 李 冠 林
114年度交簡字第2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俊展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5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
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其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要件
等節,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
案件判決書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
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
均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
執行而心生警惕,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手段
、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
弱;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
,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
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66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
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且其前有因不能安全駕
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已認論累犯部
分不予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念及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李冠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家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60號
被 告 黃俊展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展前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於112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11月15日12時許,在高雄市梓
官區赤崁附近(地址不詳)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翌(16)日0時40分
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0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闖紅燈
而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0時54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在
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上揭前案亦為不能安全駕駛
之公共危險犯罪,與本案所犯之罪罪質相同,且於5年內再故
意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罪,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反覆犯
罪之情,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主任檢察官 鄭 子 薇 檢 察 官 李 冠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