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31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宇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飲酒之時間
「於民國114年11月15日19時許」更正為「於民國114年10月
15日19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宇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4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顯見被告
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
其心態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前有因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及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
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家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26號
  被   告 張宇承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宇承於民國114年11月15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6)日7時14前之某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4
年10月16日7時14分許,行經高雄市彌陀區中正北路與中正
西路口時,與吳金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交通事故(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來
,並於同日8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4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宇承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吳金香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
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各1份、監視器影像檔案擷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奇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