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31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 DUC TINH(越南籍,中文名:河德情)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A DUC TINH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HA DUC TINH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每公升0.6毫克之情形下,仍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
;兼衡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考,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大學在學之教育程度,家境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52號
  被   告 HA DUC TINH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A DUC TINH(中文名:河德情)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11時
許,在臺南市仁德區嘉南藥理科技大學對面小吃店內飲用啤
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茄萣區東方路與正大路口
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18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A DUC TINH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
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奇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