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32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漢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漢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補充上路時間為
「同日18時35分前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漢宗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已有1
次酒後駕車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猶未記取教訓,
明知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
生命、身體及財產有極大危險性,竟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7毫克之情形下,再度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次犯行幸未
肇事致生實害,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除前述犯罪紀錄外,別無
其他前科等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家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83號
  被   告 吳漢宗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漢宗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17時許,在高雄市茄萣區新達港
某處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18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之1時,因交
通違規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8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漢宗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酒精濃度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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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圖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