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33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舜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9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舜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外,餘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補充更正為「姚舜傑前因竊盜及公共
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1號、109年度交簡
字第228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嗣上開2罪
,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71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110年1月13日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9行「明知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
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更正為「明知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
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基於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至第17行「復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為7475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
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補充為「復經徵得其
同意後於同日23時54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7475ng/mL、安非他命
濃度為26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
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㈣新增證據「被告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駕籍查詢資料
」。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另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
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
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
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經查,被告姚舜傑之尿液送驗後,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
應,且濃度分別為甲基安非他命7,475ng/mL、安非他命260n
g/mL,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
卷可稽,已逾前述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
51號、109年度交簡字第2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
確定,嗣上開2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71號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月13日執行完畢,是其前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情,據聲請意旨
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及裁定書相符。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罪,與本案罪質類似
,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猶在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手段、罪質相似之罪,足認被告刑罰反
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
揭解釋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
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將會
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
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竟於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
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
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
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
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且其前有因毒品與不能安全駕
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
不予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274公克)、修指甲剪刀
2把及吸食器1組,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
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均非供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爰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434號
被 告 姚舜傑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舜傑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1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6月
3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施用毒品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
明知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
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2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高雄市彌陀區壽齡
小學內,因另案涉犯妨害自由案件遭警方以現行犯逮捕,並
搜得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274公克)、修指甲剪刀
2把及吸食器1組扣押在案,復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74
75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
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舜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0239)、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39)、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行政
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
畫面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再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係再犯同
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認其刑罰適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
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114年度交簡字第2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舜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9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舜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外,餘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補充更正為「姚舜傑前因竊盜及公共
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1號、109年度交簡
字第228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嗣上開2罪
,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71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110年1月13日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9行「明知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
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更正為「明知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
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基於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至第17行「復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為7475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
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補充為「復經徵得其
同意後於同日23時54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7475ng/mL、安非他命
濃度為26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
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㈣新增證據「被告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駕籍查詢資料
」。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另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
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
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
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經查,被告姚舜傑之尿液送驗後,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
應,且濃度分別為甲基安非他命7,475ng/mL、安非他命260n
g/mL,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
卷可稽,已逾前述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
51號、109年度交簡字第2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
確定,嗣上開2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71號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月13日執行完畢,是其前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情,據聲請意旨
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及裁定書相符。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罪,與本案罪質類似
,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猶在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手段、罪質相似之罪,足認被告刑罰反
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
揭解釋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
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將會
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
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竟於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
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
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
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
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且其前有因毒品與不能安全駕
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
不予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274公克)、修指甲剪刀
2把及吸食器1組,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
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均非供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爰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434號
被 告 姚舜傑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舜傑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1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6月
3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施用毒品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
明知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
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2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高雄市彌陀區壽齡
小學內,因另案涉犯妨害自由案件遭警方以現行犯逮捕,並
搜得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274公克)、修指甲剪刀
2把及吸食器1組扣押在案,復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74
75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
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舜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0239)、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39)、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行政
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
畫面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再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係再犯同
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認其刑罰適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
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