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33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秋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秋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已
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且前於104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經緩起訴確定,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
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仍在飲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之情形下,率然駕
駛自小客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
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有不該,本不
宜輕宥;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行車期間幸未
肇事;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俾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家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03號
被 告 黃秋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秋華於民國114年11月3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阿妹卡拉OK店內飲用威士忌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
日(4)1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10分
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車尾燈毀損未修復
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而於同日1時29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秋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梁詠鈞
114年度交簡字第2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秋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秋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已
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且前於104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經緩起訴確定,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
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仍在飲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之情形下,率然駕
駛自小客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
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有不該,本不
宜輕宥;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行車期間幸未
肇事;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俾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家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03號
被 告 黃秋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秋華於民國114年11月3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阿妹卡拉OK店內飲用威士忌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
日(4)1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10分
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車尾燈毀損未修復
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而於同日1時29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秋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梁詠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