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33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宏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宏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4時20分」更
正為「16時20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宏達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被告竟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之情形下,率爾騎乘機車上路,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本次係其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及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
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家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06號
  被   告 施宏達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宏達於民國114年11月4日4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巷0號住處內與友人飲用保力達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 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
時27分前某時許,行經高雄市大社區大社路與中正路口前,
因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27分許,經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宏達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梁詠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