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3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昱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昱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
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其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更正為「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
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證據部分補充「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昱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血液酒精濃度高達283mg/dl之狀態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並業已肇致交通事故,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
,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兼衡
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本
案為初犯酒後駕車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
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68號
被 告 潘昱銘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昱銘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13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莒光
市場內飲用高粱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4時許,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8分許,行經高雄市
楠梓區後昌路與宏毅二路口,不慎與劉俊麟所停放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到場,並將其送
醫救治,經高雄榮民總醫院對其抽血檢驗,檢驗結果血液酒
精濃度為283mg/dl(即百分之0.283),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昱銘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劉俊麟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榮民總
醫院酒精檢測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檢察官依
職權核發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
1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潘昱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114年度交簡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昱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昱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
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其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更正為「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
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證據部分補充「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昱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血液酒精濃度高達283mg/dl之狀態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並業已肇致交通事故,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
,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兼衡
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本
案為初犯酒後駕車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
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68號
被 告 潘昱銘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昱銘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13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莒光
市場內飲用高粱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4時許,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8分許,行經高雄市
楠梓區後昌路與宏毅二路口,不慎與劉俊麟所停放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到場,並將其送
醫救治,經高雄榮民總醫院對其抽血檢驗,檢驗結果血液酒
精濃度為283mg/dl(即百分之0.283),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昱銘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劉俊麟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榮民總
醫院酒精檢測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檢察官依
職權核發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
1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潘昱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