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34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1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志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初步檢驗
報告單暨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
體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品致身體
控制力不足之情形下,率爾於凌晨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
安危,更罔顧往來公眾之安全,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本次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且其於此之前不曾有過施
用毒品或飲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及被告自述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依托咪酯菸彈1個,因本案是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
之公共危險行為,是難認上開物品為供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
備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家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229號
被 告 郭志豪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志豪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後(施用毒品部分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明知尿
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4時前
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4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中正路上因騎車未戴安全帽而
為警攔查,當場扣得依托咪酯菸彈1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且安非他命濃度為88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16
00ng/mL,均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
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志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0748)、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48)、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114年度交簡字第2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1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志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初步檢驗
報告單暨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
體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品致身體
控制力不足之情形下,率爾於凌晨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
安危,更罔顧往來公眾之安全,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本次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且其於此之前不曾有過施
用毒品或飲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及被告自述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依托咪酯菸彈1個,因本案是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
之公共危險行為,是難認上開物品為供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
備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家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229號
被 告 郭志豪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志豪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後(施用毒品部分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明知尿
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4時前
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4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中正路上因騎車未戴安全帽而
為警攔查,當場扣得依托咪酯菸彈1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且安非他命濃度為88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16
00ng/mL,均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
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志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0748)、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48)、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