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34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1318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31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建廷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不採被告陳
建廷辯解之理由,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
簡字第7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5,000
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是其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要件等節,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案件判決書為憑,且經本院
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
險案件,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猶在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之
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
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
體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品致身體
控制力不足之情形下,率爾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
更罔顧往來公眾之安全,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就附件犯
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坦承犯行、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否認
犯行,惟均未肇事致生實害;暨其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已認論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及2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之手法、情節、罪質、侵
害法益均屬相同,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衡以被告所呈現之人格特性及矯正必要性
,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
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扣案之菸彈1顆及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菸彈2顆、電子菸主機3台,
固均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
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家溱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建廷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建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318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1319號
  被   告 陳建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交
簡字第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500
0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114年4月7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內,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涉
嫌施用毒品罪嫌,另案偵辦中)。其明知服用毒品,注意力與
控制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4
年4月8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114年4月8日15時40分許,在高雄市橋頭區筆秀東路
與筆秀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陳建廷主動交付含依托
咪酯成分之菸彈1顆,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
果呈可待因(濃度:1255ng/mL)、嗎啡(濃度:28560ng/mL)
、安非他命(濃度:53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2260
ng/mL),並檢出依托咪脂、美托咪脂及異丙帕脂。
 ㈡於114年4月27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內,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
涉嫌施用毒品罪嫌,另案偵辦中)。其明知服用毒品,注意力
與控制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4
年4月28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114年4月28日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
,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陳建廷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甲基
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342公克)、含依托咪脂成分之菸彈
2顆、含依托咪脂、異丙帕脂之電子菸主機3台,復經徵得其
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濃度:2029ng/mL)、
嗎啡(濃度:44320ng/mL)、安非他命(濃度:992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66160ng/mL),並檢出依托咪脂、美托
咪脂及異丙帕脂。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113年11月26日
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建廷固坦承犯罪事實㈠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
一節,惟辯稱:犯罪事實㈡部分我於114年4月27日18時在家
裡施用毒品,隔天凌晨1點開車出去買東西,買完東西回到
家被警察盤查,已經相隔6、7個小時,沒有毒駕等語。惟查
,被告於114年4月28日2時25分許排放之尿液,經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液相層析
串聯式質譜法(LC/MS/MS) 檢驗結果,呈可待因(濃度:2029ng/
mL)、嗎啡(濃度:44320ng/mL)、安非他命(濃度:9920ng/m
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66160ng/mL);又經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以LC/MS/MS定量分析法,檢出依托咪脂、美托咪脂及
異丙帕脂,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90、0000000U0316)、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90、00
00000U0316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檢驗
檢體:0000000U0090、0000000U0316)、行政院113年3月29日
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及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及中華
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
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
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