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35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補充上路時間為
「同日15時51分前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清貴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6、103、105
年間已有3次酒後駕車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參法
院前案紀錄表),猶未記取教訓,明知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
之行為,對於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有極大
危險性,竟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形
下,再度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實非可取;兼衡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次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及其自述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家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56號
被 告 張清貴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清貴於民國114年10月24日12時至13時許,在高雄楠梓區
惠豐里某公園(詳細地址不明)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1分前某時許行經
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因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見其面
有酒容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
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清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奇哲
114年度交簡字第2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補充上路時間為
「同日15時51分前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清貴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6、103、105
年間已有3次酒後駕車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參法
院前案紀錄表),猶未記取教訓,明知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
之行為,對於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有極大
危險性,竟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形
下,再度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實非可取;兼衡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次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及其自述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家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56號
被 告 張清貴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清貴於民國114年10月24日12時至13時許,在高雄楠梓區
惠豐里某公園(詳細地址不明)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1分前某時許行經
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因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見其面
有酒容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
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清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奇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