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35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福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福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資料查詢結果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福松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9、100年間
已有酒後駕車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參法院前案紀
錄表),猶未記取教訓,明知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有極大危險性,
竟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之情形下,再度
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本次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及其自述國小畢業
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家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90號
  被   告 謝福松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福松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20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之哈
囉市場飲用啤酒4至5罐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高
雄市左營區軍校路與海功路口,因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並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福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子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