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35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億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億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億昇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2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
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其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要件等
節,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案
件判決書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爰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
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
行而心生警惕,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手段、
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
;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
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
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
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
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家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93號
被 告 洪億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億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1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
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4年11月
20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竹區大社路275巷口之路邊飲
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20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高雄市路○區○○路0號
前時,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3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億昇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
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吹測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應符合累犯之要件;參以本
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之情節、罪名均與本件相同,有
判決書1份在卷足憑;再參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
畢僅相差約2年,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之短期,
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
、心生警惕,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本件加重其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是被告本案所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侃穎
114年度交簡字第2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億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億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億昇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2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
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其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要件等
節,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案
件判決書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爰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
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
行而心生警惕,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手段、
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
;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
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
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
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
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家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93號
被 告 洪億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億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1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
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4年11月
20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竹區大社路275巷口之路邊飲
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20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高雄市路○區○○路0號
前時,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3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億昇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
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吹測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應符合累犯之要件;參以本
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之情節、罪名均與本件相同,有
判決書1份在卷足憑;再參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
畢僅相差約2年,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之短期,
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
、心生警惕,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本件加重其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是被告本案所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侃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