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36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明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明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明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且前於民國107年間曾因酒後駕車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之素行,是被告對
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
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
克之情形下,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
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之心態,實有不該,本不宜輕宥;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行車期間幸未肇事;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俾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家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70號
被 告 潘明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明福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4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建隆上路。嗣於同日21時40
分許,行經高雄市六龜區台27線8公里前,因無故停在轉彎
處,且劉建隆向警方招手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 40分
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明福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荖濃派出所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擷
圖2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侃穎
114年度交簡字第2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明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明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明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且前於民國107年間曾因酒後駕車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之素行,是被告對
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
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
克之情形下,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
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之心態,實有不該,本不宜輕宥;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行車期間幸未肇事;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俾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家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70號
被 告 潘明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明福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4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建隆上路。嗣於同日21時40
分許,行經高雄市六龜區台27線8公里前,因無故停在轉彎
處,且劉建隆向警方招手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 40分
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明福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荖濃派出所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擷
圖2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侃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