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36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1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
體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品致身體
控制力不足之情形下,率爾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
更罔顧往來公眾之安全,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本次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且其於此之前不曾有過施用毒品
或飲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及被告
自述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異丙帕酯菸彈1個,因本案是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
之公共危險行為,是難認上開物品為供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
備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家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246號
  被   告 陳俊豪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豪(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於民
國114年3月12日21時2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居所內,以加熱電子菸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
1次;另於114年3月12日22時1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72
小時內之某時,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
其明知甫施用毒品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注意及操控能力將明
顯降低,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3
月12日21時40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
路,嗣於114年3月12日21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明誠二路
與富民路口時,因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其主
動交付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菸彈1顆(檢驗前毛
重4.511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檢驗結果呈異丙
帕酯(濃度1451ng/mL)、愷他命(濃度31ng/mL)、去甲基愷
他命(濃度113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U014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
始編號:0000000U0140)、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
書(編號:0000000U0140)。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6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94
15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
級毒品異丙帕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
標準,經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及113
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如下:異丙帕酯濃度
為50ng/mL、愷他命濃度為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
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
在100ng/mL以上者;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00ng/mL。本件被
告之驗尿結果數值業如前述,已逾上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