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3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新增「車牌號碼7683-UQ
號自用小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春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
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復經
本院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95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於民
國113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檢察官聲請意
旨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等件附於偵
查卷為證,檢察官復於聲請意旨說明被告前後案罪質相同,
顯見前所執行之刑不足收矯治之效,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
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依法加重之事實
予以審究。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
,業經本院核閱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被告於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竟於不到1年即再犯本
件相同罪名之本案犯行,堪認其對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刑罰反
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
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
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
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9號
被 告 陳春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春長於民國114年1月7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保安宮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0時
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分許,行經高雄
市鳥松區神農路與美勝七街路口時,因闖紅燈迴轉而為警攔
查,並於同日21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3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春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交簡字第1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1萬元,經同院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95號判決駁回上訴後
確定,徒刑部分甫於113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各1
份附卷可稽。考量被告前案所犯罪質與本案相同,足見被告
不知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仍另犯本案之罪,其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特別惡性,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悖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過苛之
虞,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俐吟
114年度交簡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新增「車牌號碼7683-UQ
號自用小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春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
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復經
本院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95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於民
國113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檢察官聲請意
旨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等件附於偵
查卷為證,檢察官復於聲請意旨說明被告前後案罪質相同,
顯見前所執行之刑不足收矯治之效,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
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依法加重之事實
予以審究。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
,業經本院核閱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被告於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竟於不到1年即再犯本
件相同罪名之本案犯行,堪認其對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刑罰反
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
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
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
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9號
被 告 陳春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春長於民國114年1月7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保安宮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0時
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分許,行經高雄
市鳥松區神農路與美勝七街路口時,因闖紅燈迴轉而為警攔
查,並於同日21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3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春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交簡字第1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1萬元,經同院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95號判決駁回上訴後
確定,徒刑部分甫於113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各1
份附卷可稽。考量被告前案所犯罪質與本案相同,足見被告
不知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仍另犯本案之罪,其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特別惡性,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悖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過苛之
虞,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俐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