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37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宥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宥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宥豪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被告竟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
克之情形下,率爾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所為實非可取;惟
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本次係其酒駕初犯,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及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
損失;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家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94號
被 告 邱宥豪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宥豪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22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友人
住處(地址不詳)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翌(21)日0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13分許行經
高雄市路竹區環球路與中山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
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時18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宥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查獲駕駛人測得
酒精濃度檢定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侃穎
114年度交簡字第2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宥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宥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宥豪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被告竟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
克之情形下,率爾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所為實非可取;惟
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本次係其酒駕初犯,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及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
損失;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家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94號
被 告 邱宥豪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宥豪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22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友人
住處(地址不詳)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翌(21)日0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13分許行經
高雄市路竹區環球路與中山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
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時18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宥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查獲駕駛人測得
酒精濃度檢定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侃穎